南京邮电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时间:2016-05-27浏览次数:2322

校审发〔20144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托社会审计业务,明确内部审计职责,加强学校内部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审计质量,维护学校利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等,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社会上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开展审计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审计业务机构。

第三条 审计处是代表学校进行委托审计的职能部门。凡需要由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业务,由审计处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其他部门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委托审计。

第四条 审计处负责办理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的内容:

(一)学校年度财务预、决算审计和专项资金审计;

(二)学校投资并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报表审计;

(三)学校法人年检审计;

(四)清产核资、单位注销、法人更换、企业改制、改组、重组、 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

(五) 建设工程、修缮及改造工程、装饰工程项目等;

(六) 经济责任审计及内部控制制度评审等审计业务;

(七)上级主管部门规定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审计处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考察中介机构的资质、信誉、服务态度与执业水平的基础上,参照学校有关规定采用招议标或谈判方式确定受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一定程序指派的中介机构除外。

第六条 审计处代表学校与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审计范围、实施审计时间、执业人员资格、审计质量、审计收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在实施审计工作中,审计处应当派出专职审计人员参加社会审计机构在审计被审计单位工作的审计全过程,掌握和了解审计中的信息情况,负责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协调,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质量,确保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公正性、准确性。

第八条学校各部门须大力配合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社会审计机构在审计任务结束后,按照委托协议条款履行协议内容及要求,直接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含电子版)和全部审计资料。

第十条审计处对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复核,签字盖章后送校领导及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学校各单位须认真执行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向审计处书面报告执行审计意见及决定的情况,必要时审计处可进行后续跟踪审计。

第十二条 委托审计费用的支付:

(一)审计费用按照江苏省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由学校及校内相关单位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二)根据《江苏省省属高校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基建、维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后,按下列规定支付审计费用:

(一)单项工程核减率超过10%的,其审计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由学校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下同);

(二)单项工程核减率在8%—10%(含10%)之间的,其审计费用由学校承担20%,施工单位承担80%;

(三)单项工程核减率在5%—8%(含8%)之间的,其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20%,学校承担80%;

(四)单项工程核减率在5%及其以下的,其审计费用由学校承担。

核减率按审计最终核定额与施工单位申报的决算额之间的差额计算。审计费用计算以及支付条款应列入学校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有关合同中。

(三)学校除基建、维修工程以外的委托审计业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承担。

(四)学校及校内各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在相关成本或费用中列支,相关部门按合同约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三条 审计处负责收集整理委托审计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社会中介审计服务成果,做出相应的评价,建立社会中介机构信用档案体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